内容摘要: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篇一: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收费暂行方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以下简称“水资源论证”)的收费行为和秩序,维护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和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水资源论证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方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资源论证收费行为。
第三条
水资源论证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同等、自愿、有偿的原则,托付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自主选择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开展论证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论证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水资源论证的资质单位应依据本方法收取费用。
第五条
水资源论证收费依据项目取水水源、投资、论证等级,以及所属行业、所在区域等因素,采纳以下方法计取:
(一)按建设项目取水水源类别与论证等级计算论证费用(见附件一);
(二)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计算论证费用(见附件二)。
以第一款计费方法为主,其次款计费方式作为参考,依据前款两种方法均不便计费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工日费用标准由论证资质单位与托付方议定(附件三)。
第六条
本方法收费标准不含专家评审费用,论证资质单位在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须要勘察、试验等专项工作须要加收费用的,可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七条
托付方应按合同规定刚好向论证资质单位供应开展论证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资料。由于托付方缘由造成论证工作量增加或延长论证期限的,论证资质单位可与托付方协商加收费用。
第八条
论证资质单位提交的论证报告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负责完善,托付方不另支付费用。
由于论证资质单位失误造成托付方损失的,托付方可扣减或者追回部分以至全部论证费用。
第九条
本方法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条
本方法由水利部负责说明。
第十一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按建设项目取水水源类别与论证等级收费标准及调整系数
表1按建设项目取水水源类别与论证等级收费标准
单位:万元
论证等级
水源类别
地表水
一级
二级
三级
3626地下水
431注:①以本表收费标准为基础,乘以调整系数,确定论证收费基准价。
②以污水再生利用为取水水源的水资源论证收费标准参照以地表水为取水水源的收费标准执行。
③以混合取水为取水水源的水资源论证收费标准按论证等级最高的取水水源标准乘以1.2计算。
④论证等级依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SL/Z322-2005)确定。
表2按建设项目取水水源类别与论证等级收费标准调整系数
区域调整系数
行业调整系数
投资规模调整系数
调整系数
区域
调整系数
行业
投资规模调整系数
(亿元)
东部地区
~
石化、采掘业、火电、造纸、冶金、皮革、医药
以下
水利、核技术应用
中部地区
~
~
建筑业、商饮业、农业、林牧渔业、建材、木
材、食品
~
西部地区
~
纺织、机械、服务业
以上
注:①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11个省市;中部地区包括: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8省;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12省区市。②投资规模是指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探讨报告的估算投资额。③表格数字下限为不含,上限为包含。
附件二、按建设项目投资估算额收费标准及调整系数
表3按建设项目投资估算额分档收费标准
单位:万元
投资规模
收费标准
小于3000万
3000万
141亿
15亿
210亿
3150亿元
4550亿元以上
52注:①投资规模是指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探讨报告的估算投资额。
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收费依据估算投资额在对应区间内插计算。
表4按建设项目投资估算额收费调整系数
行业调整系数
论证等级调整系水源调整系数
数
调整系数
等级
调整系数
行业
调整系数
水源
石化、采掘业、火电、1.3造纸、冶金、皮革、医
药
水利、核技术应用
一级
地表水
二级
地下水
建筑业、商饮业、农业、林牧渔业、建材、木材、食品
三级
混合取水
纺织、机械、服务业
0.8注:①水源为污水再生利用水的水源调整系数参照地表水水源执行。
附件三、按人员工日费用收费标准
表5按人员工日费用收费标准
询问人员职级
工日费用标准(元/工日)
高级询问专家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询问人员
1000~120800~100600~80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询问人员
附件: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以下简称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费用是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向托付方收取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技术服务费用,属于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详细由大纲编制费、资料整理费(不包括资料购买费)、分析计算费、印刷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组成,不包括专题探讨费。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包括以建设项目取水水源类别和论证等级为主要因素的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和以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主要因素的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两种。报告书编制费用依据本核算方法确定。
三、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
1.以建设项目取水水源类别和论证等级为主要因素的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简称方法1):以水源类别和论证等级核算基价基础,乘以行业调整系数和投资规模调整系数确定。核算基价和调整系数分别见表1和表2。其中,以污水再生利用和以矿坑排水为取水水源的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分别参照以地表水为取水水源的和以地下水为取水水源的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执行;以混合取水为取水水源的报告书编制费用按混合水源中论证等级最高的取水水源报告书编制费用乘以调整系数1.2计算。
该方法适用于论证工作量及论证难度等因素与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关系不亲密,报告书编制费用主要取决于水源类别和论证等级的建设项目。
2.以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主要因素的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简称方法2):以投资核算基价为基础,乘以行业调整系数、论证等级调整系数和水源调整系数确定。核算基价和调整系数分别见表3和表4。其中,投资规模是指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探讨报告的估算投资额。
该方法适用于论证工作量及论证难度等因素与建设项目取水水源类别和论证等级关系不亲密,报告书编制费用主要取决于投资规模大小的建设项目。
四、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以方法1为主,如采纳以上两种方法计算论证费用相差较大时(大于20%),要分析缘由,适当考虑运用方法2。
五、报告书编制实际收费,可以在由本核算方法计算所得的数额上下浮动,但上下浮动范围不应超过15%。
六、表1、表2和表4中,论证等级依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SL/Z322-2005)确定;表中有区间数据的,数字下限为不含,上限为包含。
表1按建设项目取水水源类别与论证等级核算基价表
单位:万元
论证等级
一级
水源类别
二级
三级
地表水
地下水
36426315表2按建设项目取水水源类别与论证等级核算调整系数表
投资规模调整系数
投资规模(亿元)
调整系数
行业
石化、采掘业、火电、5以下
0.50~0.95造纸、冶金、皮革、医药
1.20~1.3行业调整系数
调整系数
5~10.95~1.1水利、核技术应用
1.10~1.2建筑业、商饮业、农10~51.10~1.2业、林牧渔业、建材、木材、食品、纺织
0.90~1.150以上
1.20~1.75机械、服务业、其它
0.80~0.9表3按建设项目投资估算额分档核算基价表
投资规模(元)
小于3000万
3000万~1亿
1亿~2亿
收费额(万元)
1014~119~222亿~5亿
5亿~10亿
10亿~50亿
50亿以上
注:收费额依据估算投资额在对应区间内插计算。
22~2727~3131~4545~52表4按建设项目投资估算额核算调整系数表
论证等级调整系数
等级
一级
调整系数
1.20~1.4水源调整系数
水源
地表水
调整系数
1.0行业调整系数
行业
纺织、石化、采掘业、火电、造纸、冶金、皮革、医药
调整系数
1.20~1.3二级
1.00~1.1地下水
1.25水利、核技术应用
建筑业、商饮业、农业、林牧渔业、建材、1.10~1.20.90~1.1三级
0.70~0.9混合取水
1.30~1.7木材、食品、纺织
机械、服务业、其它
0.80~0.9注:1、污水再生利用水水源调整系数参照地表水水源调整系数执行;
2、矿坑排水水源调整系数参照地下水水源调整系数执行。
篇二: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
.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等,结合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需要在我省境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城市污水再生水、煤矿矿坑排水等,并需办理取水许可有关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第三条
下列取水可不单独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依法规定可以不办理取水许可证的;
(二)农业项目年取用地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下的。
第四条
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必须符合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等,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汾河流域、桑干河流域及龙门至潼关黄河汇流区平均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以上、其它地区(流域)平.
-可修编-
.
-
.均日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审查批复;其它取水项目由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审查批复,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在地下水超采区的建设项目严禁开采地下水。
第八条火力发电建设项目不论规模和取水量大小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律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审查批复。
第九条在省管岩溶大泉泉域(晋祠、兰村、神头、娘子关、辛安、郭庄)围取用岩溶水的所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第十条建设项目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第十一条跨地市取水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第十二条业主单位应在进行水资源论证工作前,提出取水初步方案,并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
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必须具有相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围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乙级资质单位审批与监督管理,并协助水利部对甲级资质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业主单位提交审查机关审查的报告书中应当附具委托.
-可修编-
.
-
.书、报告编制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签名以及工作人员上岗培训证书编号等相关容。
第十六条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人员必须有3个以上持水利部水资源论证上岗证的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必须严格按照水利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SL/Z322-2005)以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规程要求进行。
第十八条进行水资源论证工作的资质单位必须编制论证工作大纲,在论证报告书的送审稿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初步审查同意后,并对论证报告进行补充、修改、完善,业主单位方可申请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正式审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安排有关专家组织审查。
第十九条负责报告书工作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正式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主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审查会议由资质专家和有关部门代表参加,资质专家人数必须是单数,且不得少于5人。
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有关论证情况进行全面审议,讨论并形成审查意见,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的审批提供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审定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当重新论证或补充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请水行.
-可修编-
.
-
.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指标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自身及周边取水的;
(三)建设项目的退水、排水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第二十二条业主单位对参加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三条业主单位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十日,向原审查机关提出重新审查要求,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审申请。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费用,可参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附后)执行,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费用既不能漫天要价,也不得恶意压价竟争,一经发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业主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正式审查时,必须支付不少于编制总经费的80%。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进行水资源论证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专家及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可修编-
.
-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8日
附件二: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以下简称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费用是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向委托方收取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技术服务费用,属于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由大纲编制费、资料整理费(不包括资料购买费)、分析计算费、印刷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组成,不包括专题研究费。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包括以建设项目取水水源类别和论证等级为主要因素的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和以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主要因素的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两种。报告书编制费用根据本核算方法确定。
三、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
1.以建设项目取水水源类别和论证等级为主要因素的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简称方法1):以水源类别和论证等级核算基价基础,乘以行业调整系数和投资规模调整系数确定。核算基价和调整系数分别见表1和表2。其中,以污水再生利用和以矿坑排水为取水水源的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分别参照以地表水为取水水源的和以地下水.
-可修编-
.
-
.为取水水源的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执行;以混合取水为取水水源的报告书编制费用按混合水源中论证等级最高的取水水源报告书编制费用乘以调整系数1.2计算。
该方法适用于论证工作量及论证难度等因素与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关系不密切,报告书编制费用主要取决于水源类别和论证等级的建设项目。
2.以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主要因素的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简称方法2):以投资核算基价为基础,乘以行业调整系数、论证等级调整系数和水源调整系数确定。核算基价和调整系数分别见表3和表4。其中,投资规模是指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额。
该方法适用于论证工作量及论证难度等因素与建设项目取水水源类别和论证等级关系不密切,报告书编制费用主要取决于投资规模大小的建设项目。
四、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以方法1为主,如采用以上两种方法计算论证费用相差较大时(大于20%),要分析原因,适当考虑使用方法2。
五、报告书编制实际收费,可以在由本核算方法计算所得的数额上下浮动,但上下浮动围不应超过15%。
六、表1、表2和表4中,论证等级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SL/Z322-2005)确定;表中有区间数据的,数字下限为不含,上限为包含。
表1按建设项目取水水源类别与论证等级核算基价表
单位:万元
论证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水源类别
地表水
地下水
364026301015表2按建设项目取水水源类别与论证等级核算调整系数表
投资规模调整系数
行业调整系数
.
-可修编-
.
-
.投资规模(亿元)
调整系数
行业
石化、采掘业、火电、造纸、冶金、皮革、医药
调整系数
5以下
0.50~0.951.20~1.305~100.95~1.10水利、核技术应用
1.10~1.2010~501.10~1.20建筑业、商饮业、农业、林牧渔业、建材、木材、食品、纺织
0.90~1.1050以上
1.20~1.75机械、服务业、其它
0.80~0.9表3按建设项目投资估算额分档核算基价表
投资规模(元)
小于3000万
3000万~1亿
1亿~2亿
2亿~5亿
5亿~10亿
10亿~50亿
50亿以上
注:收费额根据估算投资额在对应区间插计算。
收费额(万元)
14~119~2222~227~3131~4545~52表4按建设项目投资估算额核算调整系数表
.
-可修编-
.
-
.论证等级调整系数
水源调整系数
行业调整系数
等级
一级
调整系数
1.20~1.40水源
地表水
调整系数
1.00行业
纺织、石化、采掘业、火电、造纸、冶金、皮革、医药
水利、核技术应用
调整系数
1.20~1.3二级
1.00~1.10地下水
1.251.10~1.2三级
0.70~0.90混合取水
建筑业、商饮业、农业、林牧渔业、建材、木材、食品、1.30~1.70纺织
机械、服务业、其它
0.90~1.10.80~0.9注:1、污水再生利用水水源调整系数参照地表水水源调整系数执行;
2、矿坑排水水源调整系数参照地下水水源调整系数执行。
.
-可修编-
.
篇三: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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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水利部
【发布文号】水利部令第24号
【发布日期】2005-07-0【生效日期】2005-07-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水利部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公布
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质量,根据《
水文管理暂行办法》和《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指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专业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是指依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以及水资源专项规划,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用水、退水的合理性以及对水环境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的专业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审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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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按照申请单位的技术条件和承担业务范围不同,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与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业务。
第六条
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各等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下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只能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全国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二)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四)国际河流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七条
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等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
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地表水日取水规模四万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日取水规模一万立方米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
下列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只能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委托国家计委审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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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干流上取水的;
(三)在省际边界河流、湖泊上取水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跨流域(特指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取水的;
(五)涉及国家、地区安全的特殊行业取水的。
第八条
申请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能够独立承担并完成国家规定区域和水系范围内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全部或单项业务;
(三)拥有能满足从事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等工作要求,符合上岗条件,熟悉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配备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专项仪器设备。
第九条
申请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取水、用水、退水等主要因素的调查分析和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相关区域水资源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的能力,能独立编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三)拥有能满足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资源规划、水利工程和给水排水工程规划设计、生态与环境分析、经济分析等工作要求,熟悉和掌握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状况,符合上岗条件,熟悉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配备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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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申请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
(四)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技术骨干职称证明;
(五)承担过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相关业务的业绩证明;
(六)必备的工作场所和专业技术设施、设备证明;
(七)单位章程或有关的管理规章制度;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甲级证书,由水利部审批和颁发;乙级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乙级证书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水利部备案。
水利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的所属单位申请甲、乙级证书的,由水利部审批和颁发。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报水利部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流域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直属单位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直接报水利部审查。
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集中受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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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资质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水利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或者收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水利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名单和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上岗培训证书。
水利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对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发给上岗培训证书。
持证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在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书中载明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
持证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成果,必须附有资质证书的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签名以及工作人员的上岗培训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及其委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一)没有在合同或完成的成果上注明资质等级、编号、技术负责人等有关内容的;
(二)一年内完成的成果两次没有通过审查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人员或设施设备发生变动,不符合资质申请最低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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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注册地址变更的;
(三)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四)其他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的事项。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解散、破产、依法被撤销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距期满六十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其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
(一)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三)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
(四)出借资质证书的;
(五)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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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水利部1992年3月14日发布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注: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
篇四: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附件
水资源论证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加强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和可持续利用,维护供水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水资源论证,是指对相关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的水资源条件、取用水合理性、水资源保障能力以及对水资源和其他用水权益的影响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预防和减轻不利影响的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聚集区规划、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再生水、公共供水等其他水源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四条
(总体要求)水资源论证应当统筹考虑地表水、地下水与其他水源,鼓励优先使用再生水,控制使用地下水。
在水资源不足和水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对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等行业(产业)的建设项目严格限制。
第五条
(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论证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1权限范围内的水资源论证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水资源论证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公众对水资源论证重要性的认识,培养公众支持水资源论证工作的意识。
第七条
(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了解水资源论证工作,并对水资源论证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
(鼓励扶持)国家鼓励和支持水资源论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活动。对在水资源论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和法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论证报告的编制
第九条
(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对其组织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写规划水资源论证篇章。
规划编制机关对其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产业聚集区规划以及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建设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用水量较少2且对利害相关人取用水权益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具体要求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水资源论证篇章的内容)规划水资源论证篇章应当包括规划布局与规划所在区域的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协调性,以及规划实施后可能对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影响,预防或者减轻不利影响的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内容)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规划的概况及主要内容;
(二)规划涉及流域或者区域的水资源条件及开发利用分析;
(三)规划实施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协调性和合理性论证;
(四)规划实施后可能对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五)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水资源保护对策与措施;
(六)规划水资源论证结论。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
建设项目及取用水情况;
(二)
区域水资源状况及开发利用分析;
(三)取用水合理性分析;(四)取水水源论证;(五)取退水影响分析及补偿措施;3(六)水资源保护措施;(七)水资源论证结论。
第十四条
(水资源论证报告的编制要求)实施水资源论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
(二)流域或者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
(三)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四)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要求;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委托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产业聚集区规划以及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六条
(编制单位要求)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水资源论证资质,从事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的主要人员应当取得水资源论证职业资格证书。
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及水资源论证职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在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的过程中,规划编制机关或者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审查和审批
第十八条
(规划水资源论证审查)国务院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流域管4理机构组织对该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
其他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该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
规划水资源论证篇章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审查)依法需要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在报送审批或者核准前,依法不需要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对其水资源论证报告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审批权限1)下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
(二)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等流域取用水的建设项目;
(三)在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取用水的建设项目;
(四)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取用水的建设项目;
(五)在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取用水的建设项目;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取用水的建设项目;
(七)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5(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其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规划水资源论证书审查提交)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审批前,将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提交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对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专家审查,提出书面专家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论证申请)对依法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申请。
对依法不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的受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批申请材料)建设项目业主申请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三)取水、用水和退水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的相关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受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专家审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进行专家审查,提出书面专家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机关认为建设项目取水、用水和退水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审批时限)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要求,结合专家审查意见,自受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组织专家审查、举行听证和报告书修改所需的时间。
第三十条
(不予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水资源论证报告,并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建设项目业主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指标的地区新增用水的;
(二)在用水效率达不到区域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增用水的;
(三)在入河排污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新增退水的;
(四)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未达到控制指标的区域新增退水的;
(五)在地下水超采区新增取用地下水的;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可能对水功能区功能和水质目标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可能对其他用水户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规划报送审批的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其规划水资源论证篇章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报送规划水资源论证篇章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产业聚集区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附具经审查的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未附具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审批的要求)依法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在报送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附具经审批通过的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其批准决定。未附具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其批准决定的,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或者核准该项目。
依法不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水资源论证报告未经批准的,该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
(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的法律效力)经审查的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是规划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法律效力)经审批通过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其批准决定是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机关作出审批或者核准决定的重要依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五条
(规划论证重新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篇章或报告书,并重新审查:
(一)规划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自作出审查意见之日起满三年,规划仍未获得批准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项目论证重新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并重新申请审批: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退水量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自批准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仍未获得批准、核准或者仍未开工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涉水设施设计建设)建设项目业主应当按照经审批通过的水资源论证报告和批准决定的要求,进行取水、用水和退水设施及水资源节约保护设施(以下简称涉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
第三十八条
(涉水设施验收和监管)经审批通过的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其批准决定是涉水设施验收的主要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涉水设施初设、施工等阶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规划跟踪)对水资源水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的实施进行跟踪,发现有明显问题的,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审批机关应当在项目稳定运行满一年后,对水资源论证报告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项目的取用水情况以及水资源保护措施的落1实情况等组织后评估。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情形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组织水资源论证后评估,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原审批机关也可以责成建设项目业主进行水资源论证后评估,采取改进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涉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及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备案要求)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机关应在审查工作完成并出具批复意见后二十日内,将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或者批复文件、专家组审查意见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的复印件向上级审查机关备案。
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其经审定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资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水11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水资源论证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水资源论证篇章而未编写的规划,依法应当附送经审查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而未附送的规划违法予以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对依法应当附送经审批通过的水资源论证报告而未附送的建设项目,违法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伪造资质证书的法律责任)伪造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水资源论证资质从事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的,其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取得资质的法律责任)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水资源论证资质的,由认定其水资源论证资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资质单位的法律责任)取得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水资源论证资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未达到要求的,降低或者吊销其水资源论证资质:
(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备案而不及时备案的;
12(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办理水资源论证资质变更手续而不及时办理的;
(三)
被抽查的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拒不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资质单位考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九条
(资质单位的法律责任2)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吊销其水资源论证资质:
(一)
超出资质等级、业务范围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的;
(二)
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出借或者借用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的。
被吊销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重新申请水资源论证资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评审专家在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选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并终身禁止参与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工作。
(一)在审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
(二)泄露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提供虚假审查结论的;
(四)擅自以聘任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
(五)一年内两次以上无故不接受派遣任务的。
13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业主的法律责任)建设项目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给予警告,并限期更正,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取用水: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审批通过水资源论证报告的;
(二)建设项目业主未获得水资源论证报告批准决定,擅自开工建设涉水设施的;
(三)涉水设施验收不合格就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闲置节水和退水设施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第三条所称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指的是涉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业、农业、自然资源开发等行业的专项规划;产业聚集区规划指的是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基地等布局规划。
第五十三条
(规划论证目录)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具体目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4
篇五: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0号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
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
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
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
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篇六: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列十七条,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产业政策》而制定的,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该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中文名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条
数
十七条
实施时间
2002年5月1日起
发布时间
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目
的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可持续利用
目录
1.2.1.1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
现发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部长
汪恕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条
建设项目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符合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见附件。
第八条
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
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以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一)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
(二)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分级审查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
本附件是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基本要求。由于建设项目规模不等,取水水源类型不同,水资源论证的内容也有区别。承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单位,可根据项目及取水水源类型,选择其中相应内容开展论证工作。
一、总论
1.编制论证报告书的目的;
2.编制依据;
3.项目选址情况,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4.项目建议书中提出的取水水源与取水地点;
5.论证委托书或合同,委托单位与承担单位。
二、建设项目概况
1.建设项目名称、项目性质;
2.建设地点,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3.建设规模及分期实施意见,职工人数与生活区建设;
4.主要产品及用水工艺;
5.建设项目用水保证率及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要求,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口设置情况;
6.建设项目废污水浓度、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污口设置情况。
三、建设项目所在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1.水文及水文地质条件,地表水、地下水及水资源总量时空分布特征,地表、地下水质概述;
2.现状供水工程系统,现状供用水情况及开发利用程度;
3.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建设项目取水水源论证
1.地表水源论证
(1)地表水源论证必须依据实测水文资料系列;
(2)依据水文资料系列,分析不同保证率的来水量、可供水量及取水可靠程度;
(3)分析不同时段取水对周边水资源状况及其它取水户的影响;
(4)论证地表水源取水口的设置是否合理。
2.地下水源论证
(1)地下水源论证必须在区域水资源评价和水文地质详查的基础上进行;
(2)中型以上的地下水源地论证必须进行水文地质勘察工作;
(3)分析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含水层特征,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条件,分析地下水资源量、可开采量及取水的可靠性;
(4)分析取水量及取水层位对周边水资源状况、环境地质的影响;
(5)论证取水井布设是否合理,可能受到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用水量合理性分析
1.建设项目用水过程及水平衡分析;
2.产品用水定额、生活区生活用水定额及用水水平分析;
3.节水措施与节水潜力分析。
六、建设项目退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1.退水系统及其组成概况;
2.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及达标情况;
3.污染物排放时间变化情况;
4.对附近河段环境的影响;
5.论证排污口设置是否合理。
七、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水资源状况及其他取水户的影响分析
1.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区域水资源状况影响;
2.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其他用水户的影响。
八、水资源保护措施
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提出水资源量、质保护措施。
九、影响其他用水户权益的补偿方案
1.周边地区及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取水和退水的意见;
2.对其他用水户影响的补偿方案。
十、水资源论证结论
1.建设项目取水的合理性;
2.取水水源量、质的可靠性及允许取水量意见;
3.退水情况及水资源保护措施。
篇七: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第15号令)
佚
名
【期刊名称】《新疆水利》
【年(卷),期】2002(0)5【摘
要】第一条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
【总页数】2页(P47-48)
【关键词】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证;可持续利用;水利产业政策;取水许可制度;优化配置;管理办法
【正文语种】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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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河南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建设项目取用水和退(排)水的安全,促进我省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和地下取水,或者利用退(排)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向河道、水库退(排)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均应按照取水、退(排)水规模,委托具备相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条
业主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退(排)水许可申请时,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业主单位限期提交;否则,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取、退(排)水许
可申请。
第四条
业主单位在向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未提交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设计规模日取地表水量5000立方米(或年150万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日取地下水量1500立方米(或年50万立方米)以上的,以及日开采地热水、矿泉水500立米(或年15万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公共供水以及中水回用等混合水源水量达到3500立方米(或年120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日设计排放量10000立方米(或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或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日设计排放量2000立方米(或年60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直接向河道、水库等水体退(排)水、日退(排)水量1000立方米(或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五)取、退(排)水量虽未超过以上规定限额,但属于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娱乐景观用水区和地下水控制开采区取、退(排)水的;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取、退(排)水规模低于规定限额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可以采取简化形式,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八条
下列取、退(排)水建设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可以事先不进行水资源论证,但如对其他用水户造成不良影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
(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退(排水的。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必须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SL/Z322-2005)的规定进行编制,做到内容全面,重点突出,论证充分,结论明确。
第十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概况;
(二)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水资源状况及开发利用分析;
(三)建设项目取水水源论证;
(四)建设项目用水合理性分析;
(五)建设项目取用水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建设项目退(排)水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七)建设项目水资源节约及保护措施;
(八)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主要结论及建议。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协助编制单位实事求是地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
对于国家、省、省辖市大型建设项目,编制单位应当事先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大纲,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
第三章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实行分级审查制度。
以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
(一)在河道、水库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或年600万立方米)以上的;或者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或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二)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2000立方米(或年60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城镇公共供水以及中水回用等混合水源,日综合取水量达到15000立方米(或年500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直接向河道、水库退(排)水,日退(排)水量2000立方米(或年6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五)取水水源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的,或者取、退(排)水跨行政区域的;
(六)由省级以上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
低于上述取水限额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省辖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具体审查权限的划分,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涉及多种水源的取、退(排)水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完成后,业主单位应向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式二十份;
(二)取、退(排)水所在地省辖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查同意文件;
(三)水资源论证工作委托书或合同;
(四)报告编制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审查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审查机关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对审查方式和审查时间做出安排,并通报有关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向业主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审查机关应依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组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也可以委托水资源论证中介机构组织评审。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一般采取会审方式,由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单位代表参加。审查会前,应进行建设项目现场调查。
对取水规模较小、技术较为简单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可采取书面函审方式,由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书面征求有关专家和单位的意见。
组织审查单位应提前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送交专家和有关单位审阅。
第十九条
组织审查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选聘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组),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名,其中从水利部和省级水资源论证评审专家库中选聘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专家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采取回避制度。参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咨询工作的专家、与业主单位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等级及其报告书编制单位资质;
(二)水资源论证范围;
(三)业主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取、退(排)水方案合理性;
(四)编制单位根据区域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状况提出的建设项目取、退(排)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建设项目取、退(排)水对其他用水户及区域水资源质量影响分析;
(六)水资源论证的综合结论。
第二十二条
参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专家,应提交由本人署名的专家评审意见;专家评审委员会(组)应出具由主任委员(组长)署名的专家评审委员会(组)评审意见;有关单位应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关应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组)的审查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结合有关情况,向业主单位出具同意或不同意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审查需要修改的,业主单位应当会同编制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审查机关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组)提出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报原审查机关审核。
第二十四条
参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评审的专家及单位代表,应依法维护业主单位和编制单位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
密,妥善保存有关技术资料。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退回审查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业主单位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查意见书十日内,向原审查机关提出重新审查要求,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审申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审定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当重新论证或补充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请有审查权的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指标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自身及周边取、退(排)水安全的;
(三)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四)国家、省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由国家审查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业主单位应事先报送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批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人员,必须参加业务
培训并取得从业资质。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违犯水资源论证从业规定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关处罚或处分。
第三十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及审查专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审查机关停止其审查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业主单位提供审查的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所造成的后果由业主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与审查的单位、个人进行培训和考核,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取、退(排)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五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审查情况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九: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2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公布
根据
2015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7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
要求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
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书。
第三条
建设项目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符合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遵守经批准
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建设项
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对其建
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见附件。
第八条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
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
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
请。
第九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
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
第十条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以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书进行审查:
(一)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
(二)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吨以上的建设项
目。
其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分级审查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
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
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
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
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不编制建设项
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2年5月1日起施行确定。
附件: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
本附件是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基本要求由于建设项目
规模不等取水水源类型不同水资源论证的内容也有区别承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
证报告书编制的单位可根据项目及取水水源类型选择其中相应内容开展论证工
作。
一、总论
1.
编制论证报告书的目的;
2.
编制依据;
3.
项目选址情况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4.
项目建议书中提出的取水水源与取水地点;
5.
论证委托书或合同,委托单位与承担单位。
二、建设项目概况
1.
建设项目名称项目性质;
2.
建设地点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3.
建设规模及分期实施意见职工人数与生活区建设;
4.
主要产品及用水工艺;
5.
建设项目用水保证率及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要求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
设置情况;
6.
建设项目废污水浓度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污设置情况。
三、建设项目所在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1.
水文及水文地质条件地表水地下水及水资源总量时空分布特征地表地下
水质概述;
2.
现状供水工程系统现状供用水情况及开发利用程度;
3.
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建设项目取水水源论证
1.
地表水源论证
(1)地表水源论证必须依据实测水文资料系列;
(2)依据水文资料系列分析不同保证率的来水量可供水量及取水可靠程
度;
(3)分析不同时段取水对周边水资源状况及其它取水户的影响;
(4)论证地表水源取水的设置是否合理。
2.
地下水源论证
(1)地下水源论证必须在区域水资源评价和水文地质详查的基础上进
行;
(2)中型以上的地下水源地论证必须进行水文地质勘察工作;
(3)分析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含水层特征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条件分析地
下水资源量可开采量及取水的可靠性;
(4)分析取水量及取水层位对周边水资源状况环境地质的影响;
(5)论证取水井布设是否合理可能受到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用水量合理性分析
1.
建设项目用水过程及水平衡分析;
2.
产品用水定额生活区生活用水定额及用水水平分析;
3.
节水措施与节水潜力分析。
六、建设项目退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1.
退水系统及其组成概况;
2.
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及达标情况;
3.
污染物排放时间变化情况;
4.
对附近河段环境的影响;
5.
论证排污设置是否合理。
七、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水资源状况及其他取水户的影响分析
1.
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区域水资源状况影响;
2.
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其他用水户的影响。
八、水资源保护措施
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提出水资源量质保护措施。
九、影响其他用水户权益的补偿方案
1.
周边地区及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取水和退水的意见;
2.对其他用水户影响的补偿方案。
十、水资源论证结论
1.
建设项目取水的合理性;
2.
取水水源量质的可靠性及允许取水量意见;
3退水情况及水资源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