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办法】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暂行办法

来源:朗基文库网 时间:2023-06-08 13:36:01 阅读:

内容摘要: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简称采沉棚户区)改造行为,保证搬迁安置工作顺利实施,依据国家、省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

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简称采沉棚户区)改造行为,保证搬迁安置工作顺利实施,依据国家、省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住建办法】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暂行办法



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

改造搬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简称采沉棚户区)改造行为,保证搬迁安置工作顺利实施,依据国家、省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沉棚户区系指受采煤影响的居住区域,该区域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房屋质量差、交通不便、环境卫生脏乱差,存在治安和消防隐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搬迁安置对象是指在改造范围内,拥有独立整体居住房屋的居民。

第四条 搬迁安置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期搬迁。合理制定搬迁改造计划,划分片区搬迁安置。从2016年起利用2年时间分期分批完成搬迁安置工作。

(二)尊重民意,自愿申请。充分尊重居民的搬迁意愿,房屋所有人同意搬迁安置政策,经自愿申请,方可实施搬迁安置。

第五条 安置方式:实物安置、自主购房安置和货币补偿安置。三种安置方式搬迁居民自愿选择。

第六条 区级政府是搬迁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区搬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搬迁房屋的认定

第七条 搬迁房屋是指采沉棚户区房屋普查时已纳入改造计划的独立整体居住房屋。居住房屋以外的非居住房屋及附着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附属设施及青苗、树木等)不予安置和补偿,自行拆除。

第八条 房屋认定执行以下标准。

(一)公有产权住宅,须经“房改”或原产权单位出具产权归属个人所有的证明材料,方可搬迁安置。原产权单位撤销无法出具证明的,经发布公告,一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搬迁安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用途为非住宅,实际用途为住宅,且符合独立生活居住条件的,按有《房屋所有权证》住宅认定。

(三)国有煤矿将生产性、服务性用房按住宅分配给职工,经改建具备独立居住条件,且用于居住的,给予搬迁安置。有“房改”手续的,按有《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无“房改”手续的,按无《房屋所有权证》认定。

(四)纳入搬迁安置计划,已倒塌或丧失居住功能的独立整体居住房屋,搬出时已向社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报告或由社区、村委会等统一组织搬出的,给予认定。

(五)独立整体居住房屋局部改作其他用途,居住兼做其他用途的,给予认定。

(六)临时建筑通过改变建筑结构,达到永久性建筑标准和居住条件,且正在居住的,给予认定。

(七)与独立整体居住房屋借墙接建或一体建设的“偏房”或“偏厦”、在独立整体居住房屋前后或左右独立建设的住房、独立整体居住房屋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层高达到2.2米,以室内净面积认定),用于增加居住面积,完善居住功能的给予认定。与居住房屋(门房)同时同结构一体建设的“门洞”部分,具备封闭保暖条件的,给予认定。

第九条 下列房屋不予认定。

(一)搬迁房屋同一宗土地上(同一院落内)独立建设或借墙接建的仓房、车库、养殖、生产加工等非居住房屋。

(二)与独立居住房屋一体建设的仓房、车库、库房等非居住部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用途为住宅,实际建设用途为库房、养殖、生产加工等非居住房屋。

(三)房屋普查之后,由其他非居住房屋改造为居住房屋的。

(四)生产加工、养殖等场区内的居住房屋。

第十条 居民搬迁安置后,所占范围土地全部腾空,相关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房屋面积的核定

第十一条 独立整体居住房屋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

第十二条 实物安置、自主购房安置,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与独立整体居住房屋借墙接建的“偏房”或“偏厦”,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与独立居住房屋同时同结构一体建设的部分,全面积计算;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折半计入房屋面积。

(二)在独立整体居住房屋前后或左右独立建设的住房,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具备独立居住条件的,全面积计算;完善居住功能增加居住面积的,折半计入房屋面积。与居住房屋(门房)同时同结构一体建设的“门洞”部分,具备封闭保暖条件的,计入房屋面积。

(三)独立整体居住房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层高达到2.2米),室内净面积折半计入房屋面积。

第十三条 货币补偿安置以原住房实际测量面积为准。

第四章 安置标准及程序

第十四条 实物安置、自主购房安置均以原住房核定面积为基础,缩减面积安置。

(一)实物安置标准:以原住房核定面积对应安置楼房户型抽签选房,确定安置面积和居民出资额度。

(二)自主购房安置标准:在原住房核定面积基础上缩减10平方米后计算补贴额度。

缩减面积标准:核定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下(含45平方米)的不缩减面积,以原住房核定面积计算补贴额度;

45-105平方米(含105平方米)缩减10平方米。缩减后小于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计算;

105-210平方米(含210平方米)缩减20平方米。缩减后小于95平方米的按95平方米计算;

210-315平方米(含315平方米)缩减30平方米。缩减后小于190平方米的按190平方米计算;

315平方米以上面积部分不计算面积。

同一产权人有多栋符合安置政策的居住房屋,可申请合并面积安置。

补贴标准:有《房屋所有权证》补贴1927/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补贴1797/平方米。

第十五条 货币补偿安置标准:对原住房评估作价,确定补偿金额。设定保护价,当评估价格低于保护价时,执行保护价。

保护价:砖混结构1207/平方米;砖瓦(砖木)结构1098/平方米;土瓦(土草)结构860/平方米。

第十六条 搬迁居民共同生活居住的家庭成员中有建国前参加工作或参加过抗美援朝战争的人员,选择实物安置的,结算房款时给予一次性减免2000元;选择自主购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的,给予一次性2000元补贴。

第十七条 安置程序:

(一)公告。区政府对确定的搬迁区域发布搬迁安置公告,告知安置区域、安置时间、安置方式等。

(二)自愿申请。居民向辖区采沉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部门(以下简称区安置办)提出申请。

(三)审查确认。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搬迁的居民及其房屋进行审查确认,包括房屋认定、产权确认、房屋测量、核定房屋面积、审核安置方式及安置标准等。

(四)公示。区安置办对审查确认结果进行公示。

(五)签署协议。区安置办与搬迁居民签署搬迁安置协议。

(六)归集档案。区安置办以独立居住房屋为单位,建立搬迁安置档案,包括电子档案和原始纸质档案。

第五章 实物安置

第十八条 实物安置指政府通过新建、集中购置住宅楼方式筹集房源,对居民进行搬迁安置。

第十九条 安置楼房共10种户型:45平方米、50平方米、55平方米、60平方米、65平方米、70平方米、75平方米、80平方米、85平方米、90平方米。

第二十条 安置楼房户型按下列标准执行:

原住房核定面积(㎡) 安置楼房户型(㎡)

52.50-57.50(含57.504542.50-47.50 47.50

57.50-62.50(含62.505047.50-52.50 52.50

62.50-67.50(含67.505552.50-57.50 57.50

67.50-72.50(含72.506057.50-62.50 62.50

72.50-77.50(含77.506562.50-67.50 67.50

77.50-82.50(含82.507067.50-72.50 72.50

82.50-87.50(含87.507572.50-77.50 77.50

87.50-92.50(含92.508077.50-82.50 82.50

92.50-97.50(含97.508582.50-87.50 87.50

97.50-105.00(含105.009087.50-95.00 95.00

原住房核定面积小于52.50平方米的安置最小户型。

同一产权人有多栋符合安置政策的居住房屋,可申请合并面积安置。

原住房核定面积大于105平方米或合并后面积大于105平方米的,可申请一套或分套安置。分套不得超过3套。分套前先对原住房核定面积进行分割,分割后每套面积须大于52.50平方米。

申请分套或合并面积安置的,安置楼房户型执行上述标准。

第二十一条 搬迁居民安置后拥有安置楼房全部产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二条 居民出资标准。

原住房有《房屋所有权证》安置楼房出资320/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安置楼房出资450/平方米。

由于安置房源户型原因被动上靠户型安置的,上靠面积在原住房核定面积内部分1300/平方米,超出原住房核定面积部分2247/平方米。上靠面积以应安置户型为基数计算。

原住房核定面积小于最小安置户型(45平方米)的,面积差额部分2247/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安置楼房楼层差价:一、五层不加不减,二、三、四层加价5%,六层减价15%。楼层差价款以全部房款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办理安置手续时,被安置居民须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资金(40/平方米)、煤气(天然气)初装费(2050/户)、有线电视初装费(200/户)等入户费。

第二十五条 原住房核定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安置居民,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房款的,经审查,可采取购租并举形式安置。核定面积之外部分租住,办理共有产权,发放共有产权证。

第二十六条 搬迁居民共同生活居住的家庭成员中有70周岁以上老人、有肢体残疾或患有严重疾病的行动受限人员,可优先低楼层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安置步骤:

(一)公示。公示安置户型和抽签选房时间、地点、结算方式。

(二)抽签选房。通过公开抽签形式选择楼房。

(三)结算。安置居民交纳房款及专项物业维修资金、煤气(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费用。

(四)拆除房屋。搬迁居民抽签选房并结清相关费用后,15日内腾空原房,并自行拆除被安置房屋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和附着物等,土地腾空。区安置办验收,并统一组织拆除。

(五)验收入户。被安置居民持验收手续领取入户通知单和安置楼房钥匙。

(六)房屋登记。被安置居民持入户通知单、交款票据及相关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章 自主购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自主购房安置指搬迁居民通过自主购买本地存量住房,实现搬迁安置。政府对搬迁居民给予货币补贴。

第二十九条 自主购房资金由政府补贴和居民出资组成。自主购房价格高于补贴额度部分,由居民自行承担;低于补贴额度的,差价部分归居民所有。自主购房涉及的相关税费由居民自行承担。购房后居民拥有完全产权。

第三十条 购房补贴款通过资金监管账户支付。

第三十一条 政府搭建采沉棚户区改造居民自主购房服务平台(简称服务平台),搬迁居民通过服务平台实现自主购房。

第三十二条 自主购房步骤。

(一)搭建服务平台。政府组织搭建服务平台,引导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个人到服务平台登记存量住房。存量住房包括待售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

搬迁居民可在服务平台外自行选购住房。购买前,需到服务平台进行登记。

(二)限制销售价格:参照新建安置住宅综合成本,限定自主购房指导价格为2247/平方米。

(三)资格审查。对存量住房产权进行审查。

(四)公布房源信息。在服务平台公众网页公布待售住房信息。

(五)公示。通过服务平台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审查确认结果及自主购房补贴清单。

(六)签订安置协议。区安置办与居民签订自主购房安置协议,核发自主购房补贴款凭据。

(七)自主购房。居民到服务平台自主购买存量住房。

(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搬迁居民自主选房后,与开发企业或售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自行结清购房补贴款以外房款,缴纳各自应承担的各种税费后,到产权交易部门办理产权手续,取得回执。

(九)原房验收。搬迁居民15日内腾空原住房并自行拆除被安置房屋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和附着物等。区安置办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单。

(十)搬迁居民持安置协议、房屋权属登记回执单和原房腾空验收单、到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办理补贴款支付手续,取得付款凭据。

(十一)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分批次向国家开发银行申报补贴资金。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批后,售房人凭付款凭据到监管银行领取补贴款。搬迁居民持回执单领取产权证。

(十二)拆除房屋。区安置办统一组织拆除被安置房屋,腾空土地。

第七章 货币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安置指通过直接货币补偿,实现搬迁安置。

第三十四条 申请货币补偿安置的居民,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搬迁居民(含配偶和共同生活的子女)在本市辖区内、采沉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区域外,拥有完全产权住房。

(二)搬迁居民拥有多栋符合安置政策房屋的,在本次采沉棚户区改造中,已选择一套实物安置住房或自主购买一套存量住房,其他住房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 货币补偿价格: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居住房屋进行评估作价。房屋装饰、装修及居住房屋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树木、青苗等不予评估作价补偿。

第三十六条 货币补偿安置步骤:

(一)由搬迁居民代表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二)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居住房屋评估作价。

(三)补偿审计。审计部门对货币补偿进行审计。

(四)公示。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审查确认结果及货币补偿清单。

(五)签订安置协议。区安置办与居民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

(六)原房验收。搬迁居民15日内腾空原住房并自行拆除被安置房屋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和附着物等。区安置办验收出具验收单。

(七)支付补偿款。搬迁居民持安置协议、评估报告、验收单到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办理货币补偿支付手续。

(八)原房拆除。区安置办统一组织拆除被安置房屋,腾空土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施搬迁安置,不得损害被搬迁居民合法权益或超标准、超范围安置。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监察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强化监督。采沉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要纳入法治化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采沉棚户区搬迁安置过程中,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具证明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并确保所证实内容真实有效。

第四十条 搬迁安置申请人应当依法如实提交各项材料,不得以欺骗、隐瞒等非法手段不当谋利。

第九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搬迁对象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工厂、商服等非居住房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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