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办法】张家口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来源:朗基文库网 时间:2023-06-13 12:45:04 阅读:

内容摘要:张家口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略)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资源管理,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河北省

张家口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略)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资源管理,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河北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档案办法】张家口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供大家参考。

【档案办法】张家口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张家口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资源管理,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河北省档案收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原则是:依法实施,应收尽收,反映事实原貌,完整准确。逐步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有本地特色、覆盖人民群众的国家档案资源体系。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档案收集,是指市档案馆依照档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接收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以及采用收购、征购、交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征集散存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或者散失于境外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活动。

各档案移交单位应依法将列入收集范围的档案向市档案馆移交。

第四条 市档案馆依法接收下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一)中共张家口市委及其所属各部门;

(二)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三)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四)张家口市政协及其常设机构;

(五)张家口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六)张家口市各民主党派机关;

(七)张家口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

(八)市属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

以上单位设置的临时性机构和下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市档案馆将全部或者部分接收。

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驻张单位形成的档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档案馆接收。

第五条 前条规定的单位被撤销、合并、解散,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转制以及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市档案馆按规定接收其尚未移交的档案。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张家口市行政区域内中国共产党各级地方党组织、革命政权、地方武装和群众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各个历史时期旧政权机构、各类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列入市档案馆收集范围。

第七条 反映党和国家领导人、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主要领导在我市参加公务活动时的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列入市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八条 反映本市重大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宗教等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资料,列入市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九条 反映本市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领域建设成就,尤其是重点建设工程,以及城乡历史风貌变迁的档案资料,列入市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十条 市文广新、教育、卫计、住建、人社、民政、科地、环保、发改、水务、林业、农牧、人防、公安、国土、城管等部门形成的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市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十一条 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依法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向市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对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市档案馆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将依法进行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二条 经协商同意,市档案馆通过寄存、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征集散存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或者散失于境外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

(一)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反映张家口文化艺术、风土人情、名优特产、民间工艺、古迹、遗址、地理、方言等具有地方特色的档案资料;

(三)本市各专业领域中著名人物、专家具有代表性的成果、作品等及个人档案;

(四)反映张家口历史文化的各种档案资料,如史书、志书、家谱、族谱、传记、回忆录;名人手迹、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书刊、报纸等。

第十三条 鼓励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使用意见。市档案馆向捐赠者颁发证书,给予捐赠者奖励,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寄存的档案,未经所有者同意,市档案馆将不对外提供利用或公布。

第十五条 列入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本馆接收其保管期限为“永久”、“30年”(或“长期”)以上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各单位应当按下列期限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列入本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移交;

(二)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单位被撤并、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时尚未移交的档案,自撤并或者终止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

(三)国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时尚未移交的档案,自企业破产清算终结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

(四)全市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自重大活动或者重要事件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经市档案局同意。

第十七条 对移交市档案馆的档案,各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整理,经市档案馆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市档案馆应当适应信息化建设的需要,收集电子档案和纸介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

第十九条 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各单位应当同时移交下列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本单位历史的检索工具、资料和相关设备。

(一)按本市统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输标准和数据格式制作的文件数据资料;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案卷目录、全引目录、归档文件目录、机读目录、整理说明、全宗介绍、组织机构沿革、大事记、文件汇编和成果汇编等检索工具、参考资料等;

(三)与所移交档案有关的报刊、年鉴、志书、回忆录和口述档案等资料;

(四)管理和利用档案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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